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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镇公积金﹝2008﹞2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根据《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秩序,规范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信访工作要求,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投诉,是指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住房公积金有关情况,提出投诉请求或者建议、意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应该加强各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事项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以及市直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管理事项;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信访投诉事项。
第五条  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事项均属信访投诉管理范围,单位和个人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信访投诉管理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及时受理,文明接待;查核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秉公办理;提高效能,限时办结。

第二章  信访投诉事项的受理登记

第七条  信访投诉事项按来源渠道分为:
(一)反映单位或职工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制度、规定的信访投诉事项;
(二)反映相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的信访投诉事项;
(三)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以及人大、政协、市委办、市政府办等上级部门批转督办的信访投诉事项;
(四)信访局或其他部门转办的信访投诉事项;
(五)其他涉及住房公积金的信访投诉事项。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指定受理部门(受理人员)负责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及时做好受理登记。
第九条  信访投诉应当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公积金中心掌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料外,信访人还应提供申述材料、本人身份证明和信访投诉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投诉单位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关系的资料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证明材料由单位掌握的,单位应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  信访人以匿名电话或匿名信方式举报单位整体未开户或单位集体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经核实确认后,受理人员应予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投诉事项的,由信访人填写《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事项受理登记表》,或由受理人员填写经信访人签字确认,以确保信访投诉内容的真实性。
对各类来电、来信事项,受理人员需联系原信访人填写受理登记表并经签字确认。
对各类批办、转办事项,受理人员应根据收件内容及时填写受理登记表。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对下列信访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不能提供确切材料的;
(二)信访人举报情况经确认不实的;
(三)在信访投诉事项办理过程中重复信访的。
第十三条  如信访人提供信访投诉材料不齐全,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告知信访人应准备材料的详细内容、种类,待其补全相关材料后再予以受理登记。

第三章  信访投诉事项的办理与督办

第十四条  信访投诉应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信访投诉事项受理后,受理部门(受理人员)应对信访投诉内容进行分类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经信访工作主管领导批示后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形成结论清晰的办理意见,填写《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事项办理意见表》,经部门主管领导审阅同意后及时向受理部门(受理人员)予以反馈。其中,发现调查对象有应作为而故意不作为情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予以改正;不听劝改的,按有关行政规定处理。
对信访人现场走访提出的信访投诉事项能够当场办结的,相关职能部门应现场填写办理意见表并经信访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信访投诉事项处理完毕,应将处理结果报信访工作主管领导。
第十七条  信访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受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及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应在办理意见表上签署相应意见。
对各类批办、转办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及时发出公函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受理人员)对承办信访投诉事项的部门或人员应进行检查和督办,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批转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的信访投诉事项,应进行跟踪检查和督办。

第四章  信访投诉事项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向社会公布本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各类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受理人员)负有保护当事人利益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访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与调查对象协调和实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批办的主管领导书面申请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认真听取、采纳合理的建议和正当的批评。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处理,做好有关说明说理工作。对于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投诉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扣压、毁损当事人的信访投诉材料;不得故意拖延受理和处理时间;不得恶意泄露举报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公积金中心及相关部门过错、过失出现信访投诉,应责令限期进行整改;不属于公积金中心及相关部门行政责任的,要根据信访投诉意见进行改进和完善。
第二十六条  信访投诉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工作人员出现多次被投诉的,除批评教育以外,公积金中心还应作出相应处理,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理部门(受理人员)要将办结的信访投诉事项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立卷归档;要对处理结果进行汇总,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转办理的信访投诉事项,在办结后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备,并应将本辖区内的信访投诉管理工作年度总结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调解方式处理的住房公积金信访投诉事件或事项。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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